律师本色 第393节(4 /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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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种是物理帮助,主要指为被告人提供犯罪工具、创造犯罪条件等。
  本案中,被告人杨祖刚等人是现场实施盗窃的行为人,被告人闫云哲、张汗未到盗窃现场着手实施盗窃行为,所以闫云哲和张汗不是本案的实行犯。
  在被告人闫云哲联系张汗时,张汗已明确得知其即将收购的赃物是电缆。因此,张汗在收购赃物前,已经认识到有人将要实施盗窃行为。
  由此可见,在张汗收购赃物之前,杨祖刚等人盗窃的犯罪决意在此之前早已形成,张汗的行为对此决意并不产生任何心理帮助作用。
  杨祖刚等在盗窃前以及盗窃中,均不知道张汗准备购买赃物的事,张汗的行为也没有使杨祖刚等人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产生一定心理上的鼓励。 ↑返回顶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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